第二十一条

有效

因工程建设需要迁移、改建或者拆除城市公共供水管道等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经市、县(区)自然资源部门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地方法规 · 东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