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三条
有效违反垃圾管理的行为,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单位和个人未按照规定的分类要求、时间、地点等,将生活垃圾投入指定的垃圾容器或者收集场所,或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生活垃圾的,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的,市容和环境卫生专业服务机构未按规定收集、运输生活垃圾的,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扬撒、遗漏生活垃圾以及滴漏污水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餐饮垃圾产生单位产生的餐饮垃圾,直接排入公共水域、厕所、市政管道或者混入其他生活垃圾的,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餐饮服务业经营者未实现油烟达标排放,对周边居民的正常生活环境造成污染,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以及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关闭,并可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封堵、改变专用烟道和向城市地下排水管道排放油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将家庭装修废弃物和废弃沙发、衣柜、床等大件家具投放到垃圾收集点或者收集容器内的,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对固体废物进行利用或者处置、清运,造成建筑垃圾、陶瓷垃圾等固体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环境污染的,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陶瓷垃圾等固体废物的,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将建筑垃圾、陶瓷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潮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9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