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五十二条有效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损坏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等环境卫生设施的,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并可处重建价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未经批准擅自拆除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等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处原设施造价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地方法规 · 潮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9月15日第五十一条回到全文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