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农村牧区扶贫开发条例/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五十二条已废止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的,由财政部门和扶贫开发行政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地方法规 ·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7月22日第五十一条回到全文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