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条

有效

下列建(构)筑物、场所和设施应当安装符合技术规范和国家标准的雷电防护装置:

(一)《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第一、第二、第三类防雷建(构)筑物;

(二)易燃、易爆物品和危险化学物品的生产、储存设施和场所;

(三)通信设施、电力设施、各类电子信息系统及其相关辅助设施;

(四)学校、幼儿园、医院、旅游景点、交通枢纽、文化体育场(馆)、高层建筑等人员密集场所以及重要物资储备场所;

(五)太阳能、风能等新能源设施;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安装防雷装置的其他建(构)筑物、场所和设施。

地方法规 ·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7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