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有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防雷减灾工作纳入公共安全监督管理的范围。
公路、水路、铁路、民航、水利、电力、核电、通信等建设工程的主管部门,负责相应领域内建设工程的防雷管理。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防雷装置设计审核、竣工验收备案。
市(州)、县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油库、气库、弹药库、化学品仓库和烟花爆竹、石化等易燃易爆建设工程和场所,雷电易发区内的矿区、旅游景点或者投入使用的建(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单独安装雷电防护装置的场所,以及雷电风险高且没有防雷标准规范、需要进行特殊论证的大型项目的雷电防护装置的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未经设计审核或者设计审核不合格的,不得施工;未经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地方法规 ·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7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