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有效

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实行考核评价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的水质、水量安全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作为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环境保护和监督管理目标考核评价内容。

地方法规 ·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7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