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第四章 监督管理第三十二条有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饮用水水源安全评估机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定期开展对饮用水水源水质、水量和水源保护情况的评估,并将评估结果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地方法规 ·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7月22日第三十一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