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有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和饮用水水源管理单位、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建立、健全巡查制度,组织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相关设施进行巡查,并做好相关巡查记录。对巡查中发现可能造成饮用水水源污染的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并依法处理。

地方法规 ·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7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