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有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实施水源涵养林、防护林等生态保护措施,维护水体的自净能力,确保饮用水安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组织建设生活污水、垃圾的集中收集和处置的设施。

地方法规 ·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7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