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第三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第二十四条有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实施水源涵养林、防护林等生态保护措施,维护水体的自净能力,确保饮用水安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组织建设生活污水、垃圾的集中收集和处置的设施。地方法规 ·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7月22日第二十三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