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有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在显著位置设立警示标志。在一级保护区边界设置围栏或者围墙等防护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破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界标、警示标志和防护设施。

地方法规 ·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7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