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有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饮用水水源保护专项规划和供水规划,会同生态环境等相关部门制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实施方案。

(一)设置排污口;

(二)新建、扩建严重污染水体的建设项目,改建增加排污量的建设项目;

(三)设置存放可溶性剧毒废渣等污染物的场所;

(四)进行可能严重影响饮用水水源水质的矿产勘查、开采等活动;

(五)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含热废水、含病原体污水;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源的活动。

地方法规 ·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7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