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第二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第十二条有效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和调整,由有关市、县人民政府提出划定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跨市、县行政区域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和调整,由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协商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协商不成的,由省生态环境部门会同省水行政、自然资源、卫生健康、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经批准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由省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告。地方法规 ·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7月22日第十一条回到全文第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