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第七章 法律责任第五十四条有效科学技术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外,由有关单位记入诚信档案,自该行为被记入档案之日起三年内取消申报科学技术项目或者科学技术奖励的资格:(一)在科学技术成果鉴定、专业技术职务(职称)评定、重大项目咨询论证或者科学技术项目实施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二)剽窃、篡改、假冒他人知识产权和其他科学技术成果的;(三)骗取科学技术项目立项和经费的;(四)泄露国家科学技术秘密的。地方法规 ·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7月22日第五十三条回到全文第五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