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有效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由建设项目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

跨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由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

国务院及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和省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重点建设项目,经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由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地方法规 ·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7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