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五十一条有效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城镇居民生活区内新建向大气排放汞、铅、砷、氟、氯等有毒有害物质和恶臭气体的工业生产企业建设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拆除,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地方法规 ·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7月22日第五十条回到全文第五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