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有效

禁止在城镇居民生活区内新建向大气排放汞、铅、砷、氟、氯等有毒有害物质和恶臭气体的工业生产企业建设项目;已建成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关闭或者搬迁建议,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地方法规 ·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7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