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有效

工业生产企业排放硫化物和氮氧化物等气态污染物和粉尘的,应当执行国家和省相关排放标准;国家和省规定在重点区域和行业执行大气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的,应当符合大气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

向大气排放粉尘、有毒有害气体或者恶臭气体的工业生产企业,应当安装净化装置或者采取其他防止污染大气环境的措施。

工业生产企业应当加强对生产场所的粉尘、气态污染物的精细化管理,采取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减少内部物料堆存、传输、装卸等环节产生的粉尘和气态污染物的排放。

地方法规 ·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7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