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有效新建、改建、扩建对大气环境有影响的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根据建设项目对大气环境的影响程度,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或者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制定防治措施,并实行建设项目大气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等量或者减量替代。
依法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建设前将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报有审批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未经有审批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将环境影响登记表报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县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地方法规 ·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7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