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有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电子邮箱、微信公众号等,方便公众举报。

接到举报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对实名举报的,应当反馈处理结果等情况,查证属实的,处理结果依法向社会公开,并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举报人举报所在单位的,该单位不得以解除、变更劳动合同或者其他方式对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

地方法规 ·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7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