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二章 监督管理第二十一条有效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制定大气污染事故防范应急预案,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大气污染事故时采取应急措施,并按规定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在大气环境受到严重污染,可能危害人体健康和安全的紧急情况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立即通报本行政区域内单位和居民,进行必要的疏散和防护,并采取责令有关企业停产或者限产、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和建筑施工、停止露天烧烤等应急措施。地方法规 ·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7月22日第二十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