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有效

省、市(州)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气象主管机构等有关部门建立本行政区域重污染天气监测预警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根据重污染天气预警等级,依法启动应急预案,实施相应的应急措施。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根据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编制应急响应操作方案,采取停产或者限产等措施应对重污染天气。

地方法规 ·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7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