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九条

有效

禁止损坏环境卫生设施。

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核准,未经核准不得拆迁。

地方法规 · 中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