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
有效市、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人口密度以及城市发展需要,完善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转运、分类处理等公共环境卫生设施,并将配套建设的垃圾转运站、垃圾收集点、垃圾分类收集容器、再生资源回收站、公共厕所等公共环境卫生设施的相关信息向社会公布。
从事城市新区开发、旧区改建和住宅小区开发建设、村镇建设的单位,以及机场、码头、车站、公园、商店等公共设施、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环境卫生的规定,配套建设生活垃圾收集设施。
市、镇人民政府应当统筹生活垃圾公共转运、处置设施与前款规定的收集设施的有效衔接,并加强生活垃圾分类收运体系和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在规划、建设、运营等方面的融合。
地方法规 · 中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