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一条

有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窃电,不得胁迫、指使、协助他人窃电,不得向他人传授窃电方法,不得制造、出售窃电装置。

本条例所称窃电是指采取下列不计或者少计电量的用电行为。窃电行为包括:

(一)在供电设施上擅自接线的;

(二)绕越或者故意损坏用电计量装置的;

(三)伪造或者开启加封的用电计量装置封印的;

(四)故意导致用电计量装置不准或者失效的;

(五)安装使用窃电装置的;

(六)采取其他方法窃电的。

地方法规 ·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7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