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有效供电企业中止供电可以采取公告、书面送达、电话通知、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并按照下列规定提前告知电力用户:
(一)计划检修中止供电的,于供电中止前七日在媒体上公告或者在公共场所张贴中止供电通知,对重要负荷电力用户,在公告的同时还应当书面通知;
(二)临时检修中止供电的,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电力用户;
(三)电力紧缺或者超负荷运行进行限电的及时通知电力用户;
(四)拖欠电费经催交仍不交纳的,提前三天书面通知电力用户,对重要负荷电力用户,还应当在中止供电前三十分钟再次通知。
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检修时间而继续停电的,供电企业应当及时告知电力用户。
地方法规 ·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7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