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有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危害供用电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在电力线路保护区内修建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种植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植物,从事爆破、燃放烟花爆竹、悬置气球、放风筝、钓鱼和持不符合安全要求可能造成事故的物品进行活动或者作业;
(二)在电力线路杆塔和拉线基础保护区进行采石、取土等挖掘作业,堆放谷草、烟花等易燃易爆物品,排放腐蚀物质及其他废弃物,导致供电设施对地距离减少的填埋、铺垫;
(三)攀登、跨越或者挪动电力设施各类装置、杆塔、辅助设施,以及移动、损坏、涂改电力设施安全警示标志;
(四)在电力设施上搭挂广告牌、宣传牌、标示等物品和擅自架设其他线缆;
(五)擅自在电力线路保护区内从事超高机械作业、打桩、钻探、架线、构筑施工;
(六)其他危害供用电安全的行为。
禁止侵占供用电设施建设项目依法征用的土地和线路走廊,破坏电力设施、哄抢电力建设设备和器材以及违法阻挠供用电设施项目建设等行为。
地方法规 ·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7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