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有效

本条例实施前合法设立和经营的服务项目,不符合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和第十条规定的,可以自行搬迁;继续在原经营地址经营的,污染物排放必须符合环境法律、法规的规定;不符合规定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完成改正任务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其停业、关闭。同级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责令其停业、关闭的决定。

地方法规 · 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8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