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有效

宗教教职人员跨设区的市担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的,应当由拟任用地的宗教活动场所征得场所所在地的宗教团体同意后,经县(市、区)宗教事务部门报设区的市宗教事务部门,设区的市宗教事务部门征求该宗教教职人员所在地设区的市宗教事务部门意见后,予以备案。

宗教教职人员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担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的,应当由拟任用地的宗教活动场所征得该场所所在地的宗教团体同意后,报县(市、区)宗教事务部门。县(市、区)宗教事务部门逐级报省宗教事务部门,省宗教事务部门征求该宗教教职人员所在地省宗教事务部门意见后,予以备案。

地方法规 ·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