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宗教事务条例第十七条有效宗教教职人员应当由宗教团体按照全国性宗教团体制定的办法认定,并报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备案。经认定和备案的宗教教职人员,由认定的宗教团体颁发宗教教职人员证书后,方可从事宗教教务活动。未取得或者已丧失宗教教职人员资格的,不得以宗教教职人员身份从事相关活动。地方法规 ·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7月1日第十六条回到全文第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