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有效

宗教教职人员应当由宗教团体按照全国性宗教团体制定的办法认定,并报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经认定和备案的宗教教职人员,由认定的宗教团体颁发宗教教职人员证书后,方可从事宗教教务活动。

未取得或者已丧失宗教教职人员资格的,不得以宗教教职人员身份从事相关活动。

地方法规 ·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