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有效

批准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设区的市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应当根据申请的建设规模,确定筹备设立期。

宗教活动场所筹备设立事项,应当在筹备设立期内完成;筹备设立期内未完成的,报经原批准部门同意,可以适当延长,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两年。

在筹备设立期或者延长期限内未完成筹备设立事项的,筹备设立活动自行终止,并由提出申请的宗教团体做好善后事宜。

地方法规 ·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