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城市公共交通条例/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八条有效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相关部门依照城市管理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一)擅自迁移、挤占城市公共交通设施;(二)涂改、覆盖、毁坏城市公共交通设施;(三)在公共交通车站沿道路前后30米内(以车站站牌为准)路段停放其他车辆、设置摊点、摆放物品;(四)改变城市公共交通设施使用用途;(五)其他影响营运安全的行为。地方法规 · 本溪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0月29日第三十七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