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八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相关部门依照城市管理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一)擅自迁移、挤占城市公共交通设施;

(二)涂改、覆盖、毁坏城市公共交通设施;

(三)在公共交通车站沿道路前后30米内(以车站站牌为准)路段停放其他车辆、设置摊点、摆放物品;

(四)改变城市公共交通设施使用用途;

(五)其他影响营运安全的行为。

地方法规 · 本溪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0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