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有效

收回土地的时间:

(一)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收回土地的时间为土地使用权年期届满之日;

(二)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没收土地的判决、裁定生效之日为收回土地的时间;

(三)除本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外,收回土地的时间为收回土地的决定作出之日。

地方法规 ·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1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