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土地征用与收回条例/第四章 收回土地/第一节 收回土地的范围第二十八条有效收回土地的时间:(一)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收回土地的时间为土地使用权年期届满之日;(二)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没收土地的判决、裁定生效之日为收回土地的时间;(三)除本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外,收回土地的时间为收回土地的决定作出之日。地方法规 ·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11月13日第二十七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