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侵占、毁坏或者擅自使用、移动水文监测设施的,由水文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地方法规 ·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