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有效水土保持方案经批准后,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抄送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落实生产建设项目在施工过程中水土保持事中事后监管工作。
生产建设项目地点、规模或者水土保持措施发生以下重大变化的,生产建设单位应当补充或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并报原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一)涉及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或者重点治理区的;
(二)水土流失防治责任范围增加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三)开挖填筑土石方总量增加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四)线型工程山区、丘陵区部分横向位移超过三百米的长度累计达到该部分线路长度的百分之二十以上的;
(五)施工道路或伴行道路等长度增加百分之二十以上的;
(六)桥梁改路堤或者隧道改路堑累计长度二十公里以上的。
(七)表土剥离量减少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八)植物措施总面积减少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九)水土保持重要单位工程措施体系发生变化,可能导致水土保持功能显著降低或者丧失的;
除新设弃渣场占地面积不足一公顷且最大堆渣高度不高于十米外,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弃渣场外新设弃渣场的,或者需提高弃渣场堆渣量达到百分之二十以上的,生产建设单位应当在弃渣前编制水土保持方案(弃渣场补充)报告书,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新设弃渣场占地面积不足一公顷且最大堆渣高度不高于十米的,生产建设单位可先征得所在地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纳入验收管理。
地方法规 · 东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