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有效

在山区、丘陵区和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生产建设项目的,生产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编制水土保持方案,并依法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未依法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水土保持方案未获得批准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地方法规 · 东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