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三条

有效

村民委员会及其成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经村务监督委员会指出后拒不改正或者村务监督委员会无法发挥监督作用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村民委员会成员被判处刑罚的,其职务自行终止。

地方法规 ·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