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有效村民委员会及其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村民和村务监督委员会有权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反映:
(一)不及时公布应当公布的事项或者公布的事项不真实的;
(二)无正当理由不执行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的;
(三)对应当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定的事项擅自作出决定或者处理的;
(四)对村民、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打击报复的。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村民和村务监督委员会反映的前款所列行为,应当负责调查核实。查证属实的,应当责令公布或者改正;发现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地方法规 ·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