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条例/第二章 线路和线路经营权第十二条有效经营者从事线路营运,应当取得有关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授予的线路经营权。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授予起讫站和线路走向均在本区内线路营运的线路经营权;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授予其他线路营运的线路经营权。线路经营权每期不得超过八年。在线路经营权期限内,经营者不得擅自处分取得的线路经营权。地方法规 ·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5月15日第十一条回到全文第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