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有效

有本条例第十二条行为之一的,依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依照《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四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地方法规 · 天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