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有效在城区引洮供水工程的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侵占、毁坏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
(二)爆破、打井、采石、取土、采砂、淘金、建房、建窑、建坟、炸石、修建鱼池、垦种渠堤、堆放废弃物;
(三)违反限重规定,驾驶机动车辆在暗渠、输(供)水管道、调蓄水池堤坝等设施之上行驶;
(四)擅自损毁工程安全隔离设施、界碑、界桩,擅自移动、覆盖、涂改工程保护标识等;
(五)擅自启闭工程闸门、阀门或者其他设施、设备等;
(六)在通讯、电力专用线路上非法架线和接线;
(七)其他影响工程运行或危害工程安全的行为。
地方法规 · 天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