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有效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节约用水工作负总责,将节约用水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节约用水项目及工作经费,制定节约用水政策和措施,推进节水型社会建设。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辖区节约用水相关工作。

地方法规 · 榆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