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六条

已修改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原材料、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一)在禁燃区内销售高污染燃料的;

(二)生产、销售挥发性有机物含量不符合质量标准或者要求的原材料和产品的。

地方法规 · 宝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