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有效

医疗机构配制中药制剂,应当依法取得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或者委托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的药品生产企业、取得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的其他医疗机构配制中药制剂。省内医疗机构委托配制中药制剂,应当向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医疗机构配制的中药制剂品种,应当依法取得制剂批准文号。仅应用传统工艺配制的中药制剂品种,向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后即可配制,不需要取得制剂批准文号。

医疗机构配制的中药制剂经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在指定或者协议的医疗机构之间调剂使用。

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对备案的中药制剂品种的不良反应监测,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报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备案的中药制剂品种配制、使用的监督检查。

地方法规 ·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4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