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中华鲟保护管理条例/第三章 监督管理第二十四条有效对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中华鲟生存环境污染、破坏的行为,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采取控制污染、停止作业等相应措施,并及时向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与生态环境、水务(海洋)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及时调查处理。地方法规 ·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6月6日第二十三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