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有效

禁止非法出售、收购、运输、利用中华鲟及其制品。

禁止生产、出售、收购、运输、食用中华鲟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

禁止为非法出售、收购、运输、利用中华鲟及其制品提供交易服务。

禁止为非法出售、收购、运输、利用中华鲟及其制品或者为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发布广告。

禁止利用中华鲟及其制品的名义进行营销宣传。

因科学研究、人工繁育、展示等特殊情况需要出售、收购、运输、利用中华鲟或者其制品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批准。

地方法规 ·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6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