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中华鲟保护管理条例/第二章 保护措施第十二条有效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中华鲟增殖放流工作,并可以采取标志放流、跟踪监测等措施进行增殖放流效果评估。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中华鲟增殖放流活动管理规定,规范增殖放流活动。地方法规 ·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6月6日第十一条回到全文第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