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
有效城市新区开发、旧区改造、房地产开发和公共建筑建设,应当按照城市环境卫生专项规划的要求,配套设置相应的环境卫生设施,所需费用纳入建设工程成本,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施工、验收并且交付使用。市容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参加城市公共、民用建筑中环境卫生设施配套工程的规划审查、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封闭、损毁、迁移、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用途,不得阻挠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不得将规划确定的环境卫生设施用地移作他用。
地方法规 · 绥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