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有效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城市总体规划和道路交通发展规划,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利用城市广场、人行道设置停车设施。

占用城市广场、人行道设置停车设施,由市容环境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按照法定职权统一规划。设置停车设施不得占用盲道、绿地、消防通道,不得妨碍消防设施及其他公用设施的使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占用、撤除城市道路停车设施。

地方法规 · 绥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