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一条

有效

负有养犬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为申请人办理养犬登记的;

(二)未及时对犬只扰民伤人事件进行处置的;

(三)未按照规定开展流浪犬只捕捉和移送的;

(四)未按照规定开展犬只收容留检和处理的;

(五)对执行职务中发现的问题或者接到的举报、投诉,不依法处理或者相互推诿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地方法规 ·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6月1日